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洪O驊相 對 人 A003特別代理人 A02關 係 人 洪O珠
洪O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聲字第二一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A003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有向關係人洪O珠、洪瑞卿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21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扶養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因身心障礙中度,又有重聽,已無程序能力,故系爭扶養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扶養事件卷宗無訛,而相對人確無程序能力等情,本院於系爭扶養事件調查時,當庭詢問相對人關於「這裡為何處、是否知道關係人洪O珠、洪瑞卿(按:均為相對人之女)為何人、今日日期為何、今日到庭之目的」等問題,相對人均稱:我不知道等語(見系爭扶養卷宗第357至359頁),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為具體表達及參與,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一事,自屬有據。本院觀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系爭扶養事件有切身利害關係(按:依法其亦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其復僅表示請法院選擇適當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考量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特別代理人,並審酌A02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系爭扶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亦查無其餘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是認由A02律師擔任相對人在系爭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A02律師於系爭扶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聲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定本件選定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