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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A01輔 助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令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民國108年相對人父親蘇重興死亡時,相對人不僅未回家奔喪,且自退伍後即未住家裡,無工作時則時常向聲請人索討金錢,更在外積欠債務,致討債公司經常上門催討,令聲請人不堪其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由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舍之家分離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相關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家之概念,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自非指同住一有形之房屋之人而言,而係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始得稱之,又民法第1128條所謂由家分離,係指由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中分離。㈡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心

障礙證明、聲請人及配偶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由家分離是否有據,所應審究者乃兩造是否同住一家而具家長及家屬關係,及有無令相對人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今查聲請人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舍,相對人之戶籍則係設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顯見兩造非設籍於同一處。又相對人自退伍後就沒有住家裡,亦為聲請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0頁),且相對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71頁),亦有相對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故此,相對人既未與聲請人同住,兩造客觀上顯無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雙方即未成立民法第1122條所稱之「家」。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聲請令相對人由家分離,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命令由家分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