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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蔡陳○○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蔡○○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三五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現因病居於療養院,已無訴訟能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患有左側腦栓塞,失能程度極重度乙情,有安家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甲○○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酌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甲○○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復查無甲○○有何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甲○○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甲○○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