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OO被繼承人 乙OO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2年度司繼字第7556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乙○○間拋棄繼承事件,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回國,又於同年6月18日出境,未獲悉貴院於112年7月13日及112年9月1日關於112年度司繼字第1357號、第4848號之通知。嗣後聲請人於同年10月28日方入境,113年1月23日再次出境,貴院於113年1月18日調查庭之通知備註欄出庭人為張順人而非聲請人,同年4月18日調查庭聲請人亦在國外,從而聲請人在三個月法定期限未能聲請放棄繼承,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向本院聲請拋棄其繼承,經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57號准予備查,並於112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嗣被繼承人之胞弟張順章亦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48號准予備查,本院於112年9月1日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5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

㈡又依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檢具之申請書狀,其上敘明「於

112年7月13日、9月1日先後接獲貴院有關被繼承人乙○○遺產案之通知文書」,且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自承於112年5月6日回國後不久,獲知被繼承人乙○○去世,聲請人成為繼承人等語,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7月間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繼承人,於112年12月5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聲請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聲請人雖主張其在國外未獲通知,與其上開書狀之旨相違。

㈢況縱聲請人所指伊因人在國外為屬實,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4年4月22日移署境字第1140055546號函可證,惟聲請人既早已知悉其為繼承人,且非疫情期間國際交通往來無任何限制,聲請人在國外難謂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至聲請人所指庭期通知誤繕一節,惟查庭期通知之受通知人欄及當事人姓名欄均為聲請人無誤,又因該次庭期同時通知張順人及聲請人,備註欄「張順人本人請務必準時親自到庭」所載,僅係指張順人應由本人到庭而已,併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