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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甲○○○之債權人,而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瞭解案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2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就上開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徵得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