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許○○律師相 對 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264號(含嗣後改分之113年度婚字第86號)離婚事件為王○○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於112年度家調字第2264號、113年度婚字第86號離婚事件中為王○○之特別代理人,現前揭家事事件之第一審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王○○請求離婚事件,因王○○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乃聲請本院為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264號離婚事件(含嗣後改分之113年度婚字第86號)王○○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已於114年1月7日判決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複雜程度,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答辯、實體閱卷、所提出書狀及其主張等參與系爭事件程序之程度等一切情形,並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此項酬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應由上開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