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許琬婷律師相 對 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於「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