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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原聲請相對人丁○○返還關於兩造之父親甲○○、母親乙○○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43,534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僅請求有關父親甲○○之代墊扶養費,並變更請求金額為971,767元暨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因聲音機能及語言機能障礙(說話口齒不清、詞不達意),年邁又行動日漸不便,偶而有尿失禁,嗣又罹患失智症,而喪失工作能力,已不能維持生活。因兩造之母親乙○○婚後即為家管,打理一家之生活起居,並日夜照看甲○○,故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長年均係由兩造共同支應。惟相對人於106年10月27日離家迄今,僅聲請人及其家人與甲○○、乙○○同住,故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已長達6年10個月關於甲○○之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因兩造既均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對甲○○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至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674元、22,942元、23,159元、23,200元、25,270元,聲請人於系爭代墊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1,943,534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據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攤聲請人所代墊甲○○之扶養費為971,767元,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71,7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代墊期間,兩造之父親甲○○名下雖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約4千元,惟吃食部分乙○○會準備,且甲○○原與聲請人同住在相對人名下位於大社區文和街之房屋(下稱大社房屋),嗣112年3月該屋過戶予聲請人不久,旋遭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出售,售屋所得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並在外租屋生活。而甲○○本身花費不高,其金錢均係由乙○○控管,生活費亦係由乙○○支出,而乙○○之金錢來源係其自身工作所得,且相對人每月亦有給付現金或匯款約5至6千元予乙○○管理使用,是相對人確有負擔甲○○之扶養費,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之父親甲○○(00年0月00日生)自96年3月1日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6至112年間,僅109年度申報所得1,700元,其餘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老舊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另甲○○於系爭代墊期間按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至4,049元不等,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201至227、303至317頁),堪認甲○○於系爭代墊期間,以其資力及所領補助,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3頁)。

又甲○○與乙○○為夫妻關係,育有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相對人丁○○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是兩造均為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為甲○○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共同位列甲○○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代墊期間為相對人代墊有關甲○○的扶養費共計971,767元,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證人即兩造之母親乙○○到庭證稱:系爭代墊期間其係與甲○○、聲請人及其配偶癸○○(下稱大媳婦)、子女共6人同住。2年前其等是住在大社,大社房屋係以其名義購買、貸款,後來要被拍賣,其又用聲請人的名義標回,其有出一部分的錢,剩下的錢是聲請人貸款,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當時聲請人還沒結婚,其有工作,貸款也是其在繳納,2年後過戶給相對人,由相對人繳貸款10年,一起同住約8年,後2年相對人自己買房子搬出去住,就又將大社房屋過戶予聲請人,貸款就由聲請人自己繳,後來大社房屋被聲請人出售,其不知所得多寡,現住房屋是聲請人這2年間才開始承租,租金約3萬多元。聲請人的女兒目前5歲,剛出生時其幫忙帶小孩,所以沒有在賺錢,大媳婦每個月會給其1萬元作為照顧小孩之費用,其煮飯也會從這1萬元支付。聲請人的女兒4歲前有育兒津貼7千元,其也有用這7千元支付聲請人家人之費用,例如小孩吃食。聲請人的女兒3歲時,其帶著聲請人的女兒去自助餐做包便當的工作,一天薪資約3百多元,每月工作約25日,當時午餐就不用花費,晚上就自己煮飯,其跟大媳婦都會購買晚餐的食材。其於113年8、9月間開始從事打掃公園的工作,月薪約近29,000元,其每天中午會買飯回去給甲○○,星期日休息時,其在家會煮飯或去買飯,有時大媳婦看見其還在睡覺,也會買飯給其和甲○○,但這個機率比較小。114年5月20日以後,因其工作地點較遠,所以其中午沒有買飯給甲○○,是大媳婦幫忙買的。甲○○在3年前還有工作,每週工作約2至2天半,一天1千多元,領的薪水甲○○會自留,如果領2千元,會給其1千元,甲○○也會自己支付買菸的費用,但偶而還是會再跟大媳婦拿錢買菸酒。甲○○的提款卡是其保管,甲○○沒有辦法自己取款。甲○○很少向其要錢,因為其知道甲○○要喝酒,所以其不會給他錢,但他會跟大媳婦拿錢,拿多少不一定,有時候會拿100元,其不知道用途,但甲○○之三餐其會準備好,三餐的買菜錢幾乎都是用其自己的錢,倘錢不夠,其會向相對人或聲請人的大兒子(下稱大孫子)拿錢,因大孫子這二年有打工,以前拿1千或2千元,現在大孫子18歲快畢業,從113年開始每月固定會給其5千元,其拿去幫大孫子繳每月約1千至2千元之保險費,他說不夠再向他拿。先前其住大社時,相對人1或2星期回來探視,也會拿3千或5千元現金予其,當其說沒錢時,相對人也會給其,其從大社房屋搬出來時,有向相對人拿了總共20萬元給聲請人,之後相對人在大社的土地銀行開帳戶交予其使用,並每月匯款至該土地銀行帳戶,過年時也會匯款1或2萬元給其,其缺錢時就會去領。大媳婦這2年開始主要是買菸給甲○○,其有限制甲○○一天一包長壽的菸,菸的費用也是大媳婦出的,聲請人本身並沒有給過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

(三)本院審酌證人乙○○之證述及上開調查之結果,佐以聲請人曾到庭陳稱:母親乙○○在109年舊病復發,其就要她不要工作,在家幫忙照顧小孩。父親甲○○在106至107年間都還有在工作,但每週僅上1至2天班,1天所得約600元。乙○○在109至113年早上會帶著小孩在燒肉店工作,1天所得約300元,直到113年8月乙○○知道其壓力過大,才提出要出去工作。甲○○現在要買香菸都是找其老婆買。其支付多少扶養費雖無法舉證,但其可提出每月房租3萬元之證明。甲○○之存款都是乙○○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275頁),堪認系爭代墊期間甲○○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至4,049元不等,且至少於107年以前,每週仍工作1至2天,並非全無收入。又甲○○與乙○○、聲請人一家人同住,主要係由乙○○協助準備甲○○之三餐,及控管甲○○之所得收入及生活支出,甲○○花費並不高。

聲請人之配偶先前固每月給付乙○○1萬元,惟此屬乙○○協助照顧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而支付之費用,自難認係甲○○之扶養費。另甲○○原居住之大社房屋係乙○○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乙○○及兩造均曾支付該屋之部分購屋款或房屋貸款,難謂係聲請人一人負擔。縱甲○○現住房屋係由聲請人支出每月3萬元之房租,惟同住者包含乙○○、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非僅甲○○一人居住使用,衡以扶養費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開支,而乙○○表示其有工作所得可用於甲○○之餐食等生活費用,聲請人之配偶會買菸給甲○○,相對人會以現金或匯款提供金錢資助,倘乙○○錢不夠,也會向相對人或聲請人之長子拿錢,而聲請人本身並未實際給付金錢等情,則系爭代墊期間甲○○既非全無收入,且除聲請人及其家人外,乙○○與相對人亦均有付出照顧之責並支出生活費,尚難逕認聲請人有逾越其自身應分擔部分而有為相對人代墊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代墊期間,甲○○雖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未能證明曾為相對人代墊關於甲○○扶養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971,76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