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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非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令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甲○○應自聲請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家分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甲○○則為相對人乙○○之配偶,兩造與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2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甲○○自與相對人乙○○交往後亦入住系爭房屋迄今,而聲請人為家中最為年長之人,故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乃屬同居一家,並具家長與家屬關係。相對人乙○○已成年,曾從商,因與父母關係不融洽,曾揚言要殺害○○○,多次對○○○表示要斷絕親子關係,老死不相往來,並將儲置尿液之數杯飲料杯擺滿樓梯,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居住品質;另相對人甲○○亦已成年,職業為護理師,同在系爭房屋堆放各項雜物,佈滿廚房、樓梯間,常致年邁之○○○摔倒,其等於113年5月間因此事起口角後,相對人甲○○曾對○○○提告公然侮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聲請人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兩造關係顯已嚴重破裂。茲因聲請人前與相對人2人協調由相對人2人負擔渠等使用部分之電費未果,聲請人又已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近日還需進行心臟手術,實無餘裕供養相對人2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衛生、生活習慣迥異,屢屢因此摩擦,衝突頻傳,關係極度緊繃,致聲請人終日無法安穩生活,已違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之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益徵令相對人2人由家分離屬有正當理由,爰依法請求命令相對人2人自家中分離等語。

二、相對人甲○○略以:亂堆東西不整理皆是相對人乙○○所為,伊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相對人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項、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制度之本旨係以父母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自立為中心,觀諸前揭家長得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所示之家長支配權利性質,衡酌成年家屬既有工作能力及謀生機會,其等負擔維持自身基本生計之責,家長據此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屬存有正當理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系爭房屋之土地及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對話譯文、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16號裁定、系爭房屋之電費、接電費繳費憑證、門診檢查驗通知單及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至24、25至29、33至37、39至40、41至43、45頁、129至131、133、135、137、191頁及卷附保密專用袋內),並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而相對人甲○○到庭後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3頁),相對人乙○○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0歲),相對人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7歲),均屬青壯年,可認皆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再觀諸相對人乙○○於111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3,454元,財產總額為0元,甲○○於111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99萬4,019元、94萬7,233元,財產總額為24萬3,290元,有前揭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5、67至97頁),堪認相對人2人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與謀生機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一節,益徵相對人2人應可共同維持渠等一家之基本生計。末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照片、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裁定等事證,足認聲請人確已因彼此生活模式暨習慣之差異、對於費用分擔意見之分歧,使兩造同住於同一住所迭有紛爭且關係緊張,更已導致聲請人無法安穩生活,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益徵聲請人據此令相對人2人由家分離,核屬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身為家長,希冀相對人2人自立更生、自食其力,而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2人離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命令由家分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