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而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下稱本案事件)中。茲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兩造於本案事件中,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害關係存在,聲請人自不能代理相對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02號監護宣告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屬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為乙○○之繼承人,於本案事件中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害關係存在,是認聲請人有不能為相對人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是其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就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分割遺產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且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家事官調查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認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故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