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下合稱相對人)均為戊○○之子女,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80歲,年事已高,且有失智情形,依戊○○之財產及所得,早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子女依法均有扶養義務,但戊○○所需花費都是由聲請人支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又因聲請人本身為身心障礙,根本無扶養能力,且聲請人已實際照顧戊○○,該216萬元應由相對人3人各分擔3分之1即每人72萬元,該等費用既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並聲明:相對人乙○○、丙○○、丁○○應各給付聲請人72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父親即戊○○之配偶己○為退役軍人,己○過世後,戊○○可以遺屬身分按月領取遺屬年金,每月2萬餘元,每年還有年終慰問金、重陽節禮金,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另聲請人多年無工作且積欠債務,尚須靠戊○○領取之遺屬年金及其他津貼生活,聲請人又如何代相對人墊付戊○○之花費?聲請人亦未提出確實有墊付之相關證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戊○○為兩造之母親,有戶籍謄本、高雄○○○○○○○11
3年11月15日高市大○戶字第113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153頁),堪予認定。
㈢惟就聲請人主張戊○○於系爭期間內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考
量戊○○於該段期間內得以己○遺屬身分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放之遺屬年金,其中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每月得領取之金額合計為2萬2,971元,111年7月起至113年3月,每月得領取之金額合計為2萬3,419元,113年4月起至114年2月,每月得領取之金額合計為2萬4,331元,另曾分別領取109、110、111、112、113、114年之年終慰問金3萬3,548元、3萬3,548元、3萬3,548元、3萬4,913元、3萬4,913元、3萬6,338元,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6月20日○給字第11400*****號函及所附年金發放資料在卷可參,對照戊○○居住之高雄市地區於系爭期間內歷年之最低生活費、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難認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況除上開遺屬年金外,戊○○名下仍有多筆土地,其中亦不乏建地,此有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益見實難遽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㈣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於系爭期間內戊○○之財產
所得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節,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內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