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相 對 人關 係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余岳勳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簡字第五十八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並由關係人甲○○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茲聲請人於上開訴訟進行期間,曾提出書狀1份與聲請閱卷1次,並分別於113年11月7日及114年1月9日到庭執行職務,且往返臺中、高雄以向社工確認乙○○之身心狀態。是以,前揭分割遺產事件既已終結,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又關係人甲○○稱:若聲請人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領取酬金,則建請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至其餘關係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乙○○前經關係人甲○○對其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因其受安置於

九德大愛護理之家,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與他人對談,亦無法為意思表示,致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關係人甲○○乃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分割遺產事件乙○○之特別代理人,且前開分割遺產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上述民事判決與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依聲請人所請酌定其之酬金數額。

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聲請人閱卷、具狀、參與審判與

執行職務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與精神等各情,且聲請人並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所指派,故未收取法律扶助報酬,經核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114年3月25日法扶中字第1140000082號函自明。據此,參諸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併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內容,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7,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由關係人即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甲○○先行墊付,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日期:202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