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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胡O財非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相 對 人 胡O安非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母親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7月間已73歲,

且因失智致生活無法自理且不良於行,於101年7月17日至107年3月24日死亡止,名下無不動產,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間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老年年金,105年1月至9月,每月領取3,628元老年年金,而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止,未領取老年年金,僅領取殘障補助4,872元。是A01於101年7月17日至107年3月24日間,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㈡此外,兩造均為A01之子,依法有扶養義務,並無扶養父母各

一人之協議,是關於A01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共同分擔。A01於上述期間須全日看護,而由聲請人及配偶馮文淑代為照顧A01之起居,雖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得請求有相當於看護費之金錢。

㈢至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以A01每月所需看護費用45,000元係

屬適當為計算標準,加計101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用之金額如下:1.101年7月17日至12月,共5個月15日,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367元,加計看護費用45,000元,金額為63,367元,5個月15日共計348,519元;2.102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081元,加計看護費用45,000元,金額為64,081元,12個月共計768,972元;3.103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735元,加計看護費用45,000元,金額為64,735元,12個月共計776,820元;4.104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191元,加計看護費用45,000元,金額為66,191元,12個月共計794,292元;5.105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665元,加計看護費用45,000元,金額為65,665元,12個月共計787,980元;6.106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597元,加計看護費用45,000元,金額為66,597元,12個月共計799,164元;7.107年1月至3月24日,共2個月24日,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674元,加計看護費用45,000元,金額為66,674元,2個月24日共計186,687元。合計上開期間金額共計4,462,434元(計算式:348,519+768,972+776,820+794,292+787,980+799,164+186,687=4,462,434)。惟A01於受扶養期間領取老年年金金額共計168,000元,殘障補助金額共計120,348元,合計為288,348元(計算式:168,000+120,348=288,348),應自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扣除,於扣除後金額即為4,174,086元(即4,462,434-288,348=4,174,086)。

㈣又應對A01負扶養義務者,除兩造外,雖尚有A01之配偶A05,

惟A05罹患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及尿路感染等病,兼之A05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A01罹患神經官能疾病時已近80歲,已無工作能力,領取每月退休金約2萬餘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分擔A01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10。而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領取退休俸40,467元,名下有高雄市○○區○○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與一輛2014年份汽車;相對人則亦已退休,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3,242元、障殘補助4,049元,名下除其住所即臺南市○○路0段00巷0號9樓之3及坐落土地外,尚有房屋及土地等多筆不動產與一輛2002年份汽車。依據兩造間年齡、財力、扶養能力等綜合考量,及A05之分擔比例,聲請人、相對人、A05分擔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4:5:1。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087,043元(即4,174,086÷2=2,087,043)。

㈤而相對人對其應分擔A01之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7年3月24

日死亡止之上開金額之扶養義務,均係由聲請人代為履行,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87,0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㈠A01於107年3月24日死亡,其生前與相對人配偶胡石志潔曾於80至90年間共同購買一間中國貴州省房產,於98年間考量移居養老不切實際,遂由相對人及胡石志潔授權A01及A05代為處分該中國房產,出售價金約30萬餘元。又A01每月領取政府補助,並有胡石志潔出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之收益,每月約1至2萬元。至配偶A05則係退伍軍人(陸軍少校),月退俸及自身積蓄已足支應退休生活及醫療所需,毋須A01扶養。

況相對人經常前往探視饋贈現金或金飾。是A01尚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不具受扶養權利。

㈡縱A01生前已需由兩造扶養,惟兩造於A01、胡用寬(兩造生

父)離婚後,已協議由聲請人照顧A01、相對人照顧胡用寬,至其二人終老。聲請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㈢如若相對人於A01生前對之仍有扶養義務,雖相對人有現居住之「長榮新城」房屋一處、2002年福特自小客車一台,及市場攤位,惟相對已逾70歲之高齡,以相對人及配偶胡石志潔之年紀在外難有租屋機會,相對人所有之長榮路房地乃其與配偶胡石志潔安身立命之處,根本無法變現,應不計入相對人之資力。同此,無法變現之市場攤位亦如是。反之,A05每月領有月退俸,自身亦有存款及人身保險,先前亦擁有臺南市安平區房產一處,實際上A05之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就A01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為5/10。又聲請人與其配偶並未與A01同住,且A01之身體狀況未達應聘僱專人照護之程度,實則A01係與其配偶A05相互扶持,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主張之看護費用。再者,A01醫療費用大部分已由健保負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佐證其有為A01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另A01、A05係無償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亦無居住方面之開銷,且A01年邁體病,平日生活單純,無任何治裝、交際娛樂等開銷,生活所需甚低,因此,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計算A01扶養費,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查兩造均為A01之成年子女,A01於107年3月24日死亡,有戶籍(除戶)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補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1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如上,即有於101至107年間為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而聲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則以上詞置辯,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就上述要件,負舉證責任,即A01不能維持生活,且其生活費用,確由聲請人所支出。

五、就此,聲請人雖主張A01及與A01同住之配偶A05,均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支付扶養費用云云。惟查,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馮文淑於本院調查時,就A01、A05受照顧之情形,證述略以:A01是聲請人的母親,A05是A01的配偶,是我在處理照顧事宜,因為聲請人要上班,而且我當時沒有工作,我是家管。照顧所支出的費用由A05負擔。當時有與A01、A05同住,戶籍相同,老人家住隔壁樓下。我是平時照顧A01的人,及可以使用A01、A05帳戶的人。聲請人不會使用A01、A05的帳戶。照顧A01、A05時,A01名下沒有財產,只有每月的敬老津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就證人馮文淑確為A01之主要照顧者一節,並與證人A03(按:相對人之女)、A04(按:相對人之女婿)於本院調查時分別所為之證述(證人胡云云):「...馮文淑希望他能繼續照顧A01,他能繼續支配A01戶頭的錢」、「A01所有的照顧及聯繫,都是透過馮文淑跟我父親(按:相對人)聯絡,所以他是主要照顧者」;(證人A04):「...只有提到不要把A01、A05送到榮民之家,希望可以留在阿蓮,因為這樣馮文淑才能動用A0

1、A05他們的錢,才能支付家庭所需」、「馮文淑在場沒有說A01、A05有甚麼錢,因為馮文淑是實際支配金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3頁)相符,足認證人馮文淑此部份之證述應屬可信。則依據證人馮文淑之證述,李翠珠與A05雖係與聲請人及其同住,然二人之生活費用係由證人馮文淑使用A05、A01之帳戶支付費用。而證人馮文淑上開關於A01、A05同住,並以二人之帳戶存款支付二人生活費用之證述,除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法文(民法第1116條之1)相符外,並與同住配偶於支付生活費用時,多會自各自帳戶提領後,一同使用,通常不會特定何人帳戶提領之費用僅得支付何人所需費用之社會一般常情相符,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又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A01領取補助之情形,即「101年1月至104年12月間,每月領取3,500元老年年金;105年1月至9月,每月領取3,628元老年年金;105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領取殘障補助4,872元」,及100年間之老人年金為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之A01存摺列印資料);另A05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係分別領有26,074元(100年7至12月、101年7月至106年12月)、32,360元(101年1至6月)、26,838元(107年1至3月)之月退俸,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及檢附之明細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1頁)。是依據證人馮文淑之證述,其自A05、A01帳戶提領用以使用照顧A05、A01之費用,每月至少即得有29,074元(100年7至12月,計算式:26,074+3,000=29,074)、35,860元(101年1至6月,計算式:32,360+3,500=35,860)、29,574元(101年7月至104年12月,計算式:26,074+3,500=29,574)、29,702元(105年1月至9月,計算式:26,074+3,628=29,702)、30,946元(105年10月至106年12月,計算式:26,074+4,872=30,946)、31,710元(107年1月至3月,計算式:26,838+4,872=31,710),即核與上述證人馮文淑之證述相符,即其係以領取A01、A05之帳戶補助、月退俸以支付其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與證人馮文淑共同扶養A01、A05,並負擔全部開銷;及A05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無扶養A01之經濟能力云云,即無足採。從而,A01既與A05共同生活,而得共同使用上述金額以維持生活,又二人所居住之房屋,兩造均未爭執須額外支出費用,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應就其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以外之費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七、而聲請人雖主張A01之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支出一覽表之金額計算云云,然查該支出計算係計入本件A01、A05於上述期間不須支出之住宅費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家庭收支報告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是無從逕以此一費用作為計算A01之生活費用,而認聲請人有支付超出上述A05、A01所得支配之金額。又聲請人就主張A01於上開期間應接受全日看護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馮文淑亦未就此部份為證述,是其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聲請人另辯稱,A05於101年時已近80歲,須就診及照護等醫療費用支出,所領取之月退俸僅可供個人使用云云。惟查,聲請人此部份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按:其提出A05之107年1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多僅得證明A05於該日時之身體狀況,尚無從證明其於上述期間所需之醫療、照顧費用),是主張即難憑信。

八、綜上,於上開聲請人主張之期間,A01既係與其配偶A05同住,並由證人馮文淑以提領其補助、A05之月退俸支付生活費用,聲請人復未能舉證有支出超出此一金額之A01之扶養費用,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可言。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87,0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