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社工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二九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因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無法自主陳述而無程序能力,不能為有效非訟行為,致本案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無訛,且相對人因罹患○○癌而生活無法自理,自民國113年00月00日起由社會局安置於養護院迄今,其有鼻胃管留置,意識狀況時好時壞,講話不清楚僅有氣音,較難以辨識內容,於114年1月至4月住院3次,目前多臥床照顧,雖可坐輪椅但身體虛弱,經評估較無法出庭陳述意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0月0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欠缺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不具程序能力。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考量丙○○社工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為相對人專責社工並熟悉其生活照顧狀況,且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同意由麥桂芳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參,堪認選任丙○○社工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