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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曾O順非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相 對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15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丙○○遺產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415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下稱本案事件)。茲因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甲○○與乙○於本案事件均為相對人,同為丙○○之繼承人,於本案事件中,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害關係存在,甲○○自不能代理乙○,爰依法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丙○○之繼承人,於本案事件中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害關係存在,堪認甲○○有不能為乙○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其他手足高楷森亦為本案事件之當事人,並經聲請人表示已無其他人選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考量乙○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特別代理人,並審酌陳慧錚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有意願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亦查無其餘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是認由陳慧錚律師擔任乙○在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乙○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案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