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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庚OO非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子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六二九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因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2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扶養事件)受理中,惟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即因疾患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到庭陳述意見,故系爭扶養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扶養事件卷宗無訛,亦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覆相對人之鑑定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2、53至55頁),堪認相對人已難為何具體表達及參與,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子OO(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委託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三民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專業服務人力,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為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後,該局所指派之人員,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0日高市社無字第11470282800號函在卷可考,因認由子OO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容屬妥適。準此,爰選任子OO於系爭扶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