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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護字第五八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之相對人,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尚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64號離婚等事件,然乙○○於離婚案所述與系爭保護令事件所述不符,為保障本件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保護令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錄音光碟,旨在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