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吳進欽心理師相 對 人 徐采綸(即徐嘉璟)
曾凡碩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9、60號、家親聲字第78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吳進欽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由相對人甲○○(即徐嘉璟)、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9、60號、家親聲字第78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之程序監理人,多次與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訊及訪談,並提出訪視報告。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亦各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酌給報酬,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案件進行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於該事件中分別與兩造當事人、家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訊及訪談、提出報告之次數、所費時間與支出費用等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暨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29,856元。再參以系爭事件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2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開報酬應由相對人2 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爰命由相對人2 人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至兩造各自先前依據本院於112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各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10,000元部份,自得予以扣除,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