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吳珮瑜律師相 對 人 汪淑惠
汪聖文
汪沛淳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汪益田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珮瑜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三五五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之後改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即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九號)汪益田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5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之後改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汪益田之特別代理人,現前揭第一審家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爰依法聲請核定本件一審家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第三人汪益田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汪益田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乃聲請本院為汪益田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5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之後改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汪益田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上開事件裁定確定,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院閱卷1次、參與調查期日1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再依聲請人閱卷與執行職務所費時間及精神,並參諸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