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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相對人乙○○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之金額,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變更為新臺幣18,375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前因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扶養費(下稱前案裁定),惟前案裁定審理期間相對人108年之申報所得僅264,083元,聲請人原可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卻因相對人112年申報所得遽增至2,362,053元,致聲請人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而自113年1月起未再領取前述身障生活補助,故前案裁定之扶養費金額顯已無法滿足聲請人生活必要之費用。又聲請人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領有中度身障證明,並因先前脊椎多次受傷致壓迫神經,無法行走須坐輪椅,且經常暈眩及有尿失禁之情形,需專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每月除日常生活費用外,因上開病症每月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照護費,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27,000元。是以聲請人所領之補助金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皆已發生重大變化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前案裁定所認扶養費數額已不足維持聲請人生活,自應調高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至27,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7,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均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就親屬間扶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或法院裁判當下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為例,即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因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前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前案裁定認定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衡酌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後,尚需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9,000元為適當,而命相對人每月給付9,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案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前案裁定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112年申報所得遽增致其遭取消低收入戶

資格,故自113年1月即未再領取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兩造之客觀經濟條件均已發生重大變化,爰聲請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扶養費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查相對人112年之申報所得為2,373,735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3,58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相較於前案裁定時相對人108年申報所得為264,083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170元等情,相對人之所得增幅已非一般可得預料之變動範圍,確有經濟能力遽變之情,並非前案裁定所能預料,又聲請人自109年1月至112年12月列冊高雄市低收入戶,列冊期間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及三節慰問金2,155元,113年度調查時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有股票投資且相對人收入高,家庭總收入及動產超過當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標準,故不符規定取消福利身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4062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聲請人於前案裁定時每月原可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及三節慰問金2,155元自113年起已遭取消,則前案裁定衡酌前開補助金額後認定聲請人每月尚所需之扶養費為9,000元之基礎事實已發生劇變,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尚所需之費用與前案裁定所認定之尚所需金額已有顯著落差,依聲請人之資力、領取之補助及前案裁定所定之9,000元扶養金額,已難負擔聲請人日常生活開銷。故聲請人所領之補助金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既皆有急遽重大變化,且顯非前案裁定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相對人酌增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扶養費,已如上述,但關於相

對人應增加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約需27,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與前案裁定時所主張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26,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尚無顯著差距,足認聲請人於前案裁定後之醫療費用、生活必要費用並未明顯增加,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前案裁定時每月原可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及三節慰問金2,155元自113年起已遭取消,另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600元,及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撥之租金補貼款5,000元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135至140頁),再考量相對人112年之申報所得為2,373,735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3,580元乙情,是依前揭聲請人之相關生活需要、領取補助狀況及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尚所需之扶養費為18,375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增加為18,375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增加為18,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上開給付部分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目前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酌增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