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
○○○
○○○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相 對 人 甲○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四二九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因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2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扶養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表達及理解他人意思,已無程序能力,故系爭扶養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扶養事件卷宗無訛,而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極重度身心障礙等級一節,亦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14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為具體表達及參與,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一事,自屬有據。本院觀諸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經本院函詢是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迄未有任何回應等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則經本院函詢後亦已回覆因相對人非其服務個案,介入有失妥適,宜另選任專業人士擔任等語在卷,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特別代理人,並審酌林志揚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系爭扶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亦查無其餘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是認由林志揚律師擔任相對人在系爭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林志揚律師於系爭扶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