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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護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18號再抗 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乙○○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18號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該規定於保護令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