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相 對 人 乙○○
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32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抗告人有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屏東縣○○鄉○○街0號住處,持物品毆打未成年子女乙○○成傷,而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然原審認定112年9月22日構成家暴之事實,與相對人當初聲請保護令所主張之113年6月20日家暴事實完全不同,事證亦不相符;而原審僅憑卷附照片1張即認抗告人有於112年9月22日實施家暴,且警詢筆錄之內容又皆係關於113年6月20日之事實,則其認定抗告人有家暴行為而核發保護令,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丙○○部分:
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有明文,是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應具備抗告利益之合法要件,倘有欠缺,其抗告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⒉本件抗告人雖併就原裁定關於丙○○部分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
,惟原裁定主文第5項業已駁回丙○○之聲請,是就此部分對抗告人應認尚無不利,依上開說明,自無許抗告人就此無抗告利益部分提起抗告,故此部分之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㈡乙○○部分: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款參照)。末者,關於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足當之。⒉抗告人為乙○○之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又抗告人確有於112年9月22日持物品毆打乙○○腳部一節,業經抗告人當庭自承在卷(抗告卷第53頁),並核與乙○○指述相符(抗告卷第53頁),再觀諸乙○○當時所受傷勢之程度及狀態(紅腫瘀傷),有乙○○之母甲○○所攝傷勢照片附卷可考(司暫家護卷第19頁),足見抗告人當時下手之力道並非輕微,且持外物加以毆打更有相當危險性,所為已嚴重影響乙○○之人身安全,縱其當初係為懲戒而實施責打,仍明顯超出合理管教之範圍,自為法之所不許,揆諸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抗告人對乙○○所施加之前揭行為,應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再審酌抗告人到庭後猶將責任歸咎於係乙○○自身行為所致,而認為自己並無責任,足認抗告人並未重新思考其與未成年子女間應有之互動方式為何,復觀諸抗告人往昔易以激烈言行表達情緒之模式,及兩造對立之狀態,尚難逕認兩造已無再起衝突之可能,則乙○○確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自仍有受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故原審據此核發保護令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辯要難憑採。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當初聲請保護令所主張之家暴事實與原裁定所認定者完全不同,事證亦不符合云云。惟經細繹乙○○於原審審理時即曾當庭就本件家暴事實表示:伊於112年9月22日被打受傷回到媽媽家後,伊媽媽就有拍照,之後在學校又被老師看到伊受傷而於112年9月23日通報家暴等語明確(家護卷第103至107頁),且核與卷附傷勢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示內容相符(司暫家護卷第19頁、家護卷第95、96頁),可見乙○○所主張其遭家暴之情節確有包含112年9月22日遭抗告人毆傷之事實,由此益徵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丙○○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至原審以乙○○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酌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及請求駁回乙○○於原審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