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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護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再 抗告人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及○○○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亦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