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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護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白宇皓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相 對 人 陳庭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相對人賣淫,違背承諾、欺騙,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間已分手,相對人所指傳送「繼續討客兄」等語、到相對人工作場所、家中騷擾等行為,均在兩造分手之前。抗告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帶相對人國內外旅遊,花費甚鉅,然經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在外劈腿後,開始對抗告人態度冷淡,表示要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補償抗告人在2人交往期間之開銷,結束兩人的感情。抗告人試圖挽回,惟相對人堅持要賠錢,抗告人為理清財務開銷等事宜,且因相對人慣性說謊、欺騙,抗告人才會用切結書方式,要求相對人簽切結書,係相對人拒簽,始至相對人家中告知其父此情及分手緣由。是抗告人到相對人家中及工作場所之目的,是要求相對人簽立欠款協議書,並無騷擾、跟蹤。至於切結書但書部分,會要求「履行情侶義務」是因兩造交往時已說好行蹤要報備。其他但書部分均是基於擔心相對人持續賣淫,後果將不堪設想,抗告人純粹基於阻止相對人繼續賣淫的行為,才會訂下但書,絕非為達控制目的。抗告人並無家庭暴力情事,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容有率斷之處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於114年4月4日至4月6日間,透過LINE訊息及語音,多次以恐嚇言語威脅相對人見面,於114年4月7日上午更至相對人工作地點,相對人不得已方答應抗告人於114年4 月7 日見面,是該次見面實係受抗告人脅迫。

而當日抗告人因相對人不願配合,堅持於公開場合會面,抗告人即憤然離去並持續言語羞辱及威脅相對人,足證抗告人仍有持續糾纏騷擾相對人之高度可能。又抗告人於114年4月間,仍持續至相對人之工作場所與住所騷擾,並偕同黃姓友人出現在相對人之工作地點,足見其行為模式已不再是單一偶發事件,而是持續、反覆、具計畫性之「跟蹤騷擾」。此種行為,嚴重威脅相對人之職場安全、家庭安寧與日常生活。相對人因長期承受驚嚇,精神壓力巨大,甚至導致鄰里亦因恐懼而受影響,可見抗告人行為對社會治安亦已造成不安。又抗告人除上述行為外,實際上相對人於年初時就已提出分手,但抗告人非但不願意,更恐嚇若相對人不從,揚言將透過其配偶對相對人提告。另抗告人於114年1月13日,要求相對人支付40萬元之分手封口費。因此相對人於114年1月13日、2月10日、3月11日、4月10日,相對人皆在強烈恐懼下以及其配偶的威脅,被迫每月轉帳10萬元予抗告人。從匯款紀錄、對話紀錄以及事後得知,其配偶始終知情,除了放任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行為外,更協助抗告人提供匯款帳戶,一同向相對人索取財物。是本件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業據兩造供述明確,其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之關係,堪以認定。另抗告人於98年2月10日與黃靜怡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7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抗告人應負「

釋明」或「證明」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抗告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另,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 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

㈢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抗告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抗告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相對人主張上開抗告人於分手後傳訊騷擾,並至家中、工

作場所騷擾,對其實施不法侵害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兩造訊息紀錄、切結書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25至29、81至126頁)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父親到庭證述:抗告人於今年4月間到家中,當時我不在家,之後相對人告知原委,我才去找抗告人,抗告人稱要求分手費150萬元,但我不瞭解事情來龍去脈,所以沒有答應,兩造亦未簽立協議書,嗣於4月24日抗告人與其友人尚至相對人工作場所徘徊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於本院則提出LINE截圖、錄音譯文、監視器截圖、照片、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摘要報告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送之相對人家庭暴力併跟蹤騷擾案件之相關記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92頁)在卷可考。是依據上開事證,兩造雖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嗣後於114年間,因相對人欲分手,抗告人即多次傳送訊息,以威脅、恐嚇之方式,要求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諸如簽立切結書、至抗告人車上等;並辱罵相對人「賣淫」、「劈腿」、「討客兄」,甚稱「只要出門沒跟父母,就視同接客」等語,並曾至相對人工作場所騷擾,影響相對人工作場域之安寧,是抗告人因上開行為對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復自上開切結書觀之,抗告人係用高額求償,脅迫相對人復合,課與所謂「情侶義務」(內容包含性愛、報備行蹤)(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明顯係以欲透過威嚇、辱罵及簽署協議之方式,控制相對人。蓋抗告人與相對人至多僅曾有情侶關係,甚至抗告人自身亦有配偶,抗告人對相對人本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得以要求、命令相對人為上開切結書但書種種之限制其自由之行為;相對人無論是否有再與第三人交往,抗告人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對之為上述辱罵、恐嚇,或要求其行無義務之事,從而自屬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堪認為真實。

㈤本院審酌兩造曾交往為男女朋友,而於分手後即便尚存有糾

紛,亦應秉持適法方式理性處理,並予彼此充分之尊重,又依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之說詞,有淡化自身責任之情,顯見抗告人兩性觀念顯有偏差,法治觀念亦有欠缺,因此,在抗告人觀念修正之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抗告人實施類此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故本件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㈥至抗告人雖辯解如上,惟查,抗告人為有配偶之人,其即本

對配偶負有忠誠義務,然其竟仍以相對人之配偶自居,而以上述方式羞辱、恐嚇相對人,並要求相對人應對其負有種種義務,而對之為家庭暴力行為,已如上述。是其辯稱並無家庭暴力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審依現存之資料觀之,認抗告人確有上述家暴行為,抗告人有繼續受家暴之危險,而核發如原審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保護令內容,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