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甲○○非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騷擾之行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五、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遭相對人徒手毆打,雙方協議離婚時相對人更曾情緒失控咬斷抗告人二姊小拇指,故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間離婚,嗣抗告人因不捨二名年幼子女,才於83年間在相對人苦苦哀求下再與其同住以共同扶養、照顧二名子女,惟兩造離婚並再繼續同住後,相對人仍經常因抗告人言行不合其意,便以冷暴力、言語羞辱、人身威脅對待抗告人,或狠摔家內物品及房門,乃至徒手毆打抗告人,相對人亦擅自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3住處(下稱○○街房屋)裝設監視器,倘若透過監視器聽聞抗告人與二名子女抱怨相對人,相對人就會對抗告人摔門、摔物,並嗆抗告人很會向二名子女投訴,長年對抗告人為言語、肢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後因相對人拒絕再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同居共食生活費予抗告人,抗告人不願再忍讓,才於114年1月19日寫下紙條要求相對人搬離抗告人所有之○○街房屋,相對人見狀持紙條質問、怒罵抗告人,並徒手毆打抗告人頭、臉部,抗告人為年近66歲之體型瘦弱婦女,與相對人高大壯碩體格相差甚大,為免受更大危害僅得出手推開相對人,抗告人推開相對人後就從陽台跑出大門求救,過程中相對人強搶抗告人之皮包與鑰匙,抗告人在推擠之間指甲才不慎劃傷相對人臉部,以本件衝突前兩造之相處情況及本件事發經過,並非偶發之衝突,抗告人實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且○○街房屋鑰匙事發後遭相對人搶走,相對人不願返還鑰匙,抗告人亦懼怕再遭相對人施暴,才不得已搬離且無法返回自己所有之○○街房屋。綜上,抗告人確長期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依相對人施暴情節,可認抗告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原審未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數十年間皆未工作,係相對人每月給付其15,000元至3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抗告人才能用上開生活費支付○○街房屋貸款,○○街房屋為兩造共同擁有,屋內許多大型家電也是由相對人購買,相對人因為退休後將每月給抗告人的生活費降到10,000元,造成抗告人不高興,而抗告人與二名子女親近,三人聯合起來霸凌相對人,當天看到抗告人要相對人搬走的紙條,才會生氣的跟抗告人爭吵,其二人是互毆,抗告人也有抓傷相對人的臉。兩造發生爭執只有
2、3次,互毆只有這次,1、20年來也才摔過1、2次東西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另,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
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此觀該法第1條立法理由即明。其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身心及經濟之安全,避免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故法院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而「達必要之程度」時,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前為夫妻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卷,下稱司暫家護卷,第45至47頁),是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信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1月19日在○○街房屋遭相對人施暴成
傷乙節,業據提出當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司暫家護卷第17頁),兼衡相對人亦於原審及本院皆到庭自陳兩造於上述時、地有互毆之情(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3、59頁),堪認兩造於114年1月19日確曾有過肢體衝突,抗告人因遭相對人毆打而受有前額挫傷、右手挫傷併第四指挫傷等傷害。相對人固以其在衝突間亦遭抗告人抓傷臉頰,此純屬兩造互毆之單一偶發事件等詞為辯,惟查,依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互核以觀,事發當日乃抗告人在相對人房間留下寫有:「請你搬出去,我不想與你在同一屋簷下。」等內容文字之紙條(見司暫家護卷第19頁),希望相對人能搬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街房屋,相對人見狀便氣憤的拿紙條質問抗告人,並與抗告人發生爭吵繼而毆打抗告人,而抗告人拿著皮包與鑰匙逃離時,相對人更出手搶奪抗告人之鑰匙,相互參核相對人臉頰抓傷流血之傷勢情節尚非嚴重(見原審卷第37頁),及抗告人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指挫傷之傷勢(見司暫家護卷第17頁)、抗告人在事發後因○○街房屋鑰匙被奪而無法返回等一切情狀,與抗告人所述兩造爭搶皮包、鑰匙及抗告人反抗之近距離肢體接觸情境符合,足認抗告人主張其係在兩造爭搶過程為推開相對人才不慎抓傷相對人的臉頰乙情為真,顯非抗告人刻意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從逕以相對人所受上開傷勢即遽認其係同遭抗告人毆打施暴所致,顯難認兩造當日為互毆,相對人所為核屬藉由體力、性別等優勢地位對抗告人之直接欺凌手段,甚至造成抗告人無法返回○○街房屋繼續居住,自非僅單純因意見不合所生單一偶發之言語、肢體衝突,已逾越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摩擦與情緒反應之界限,核屬具有權力控制關係之家庭暴力行為。
㈢另依兩造於83年1月16日為離婚後繼續同居共同扶養子女而簽
訂之協議書所載:「一、男方及其家屬,在任何情況下皆不可給予女方精神虐待,甚至於動粗。」等內容,足見相對人早前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就會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衡相對人到庭自陳兩造自2年前開始相處不睦,今年因其減少支付生活費金額後兩造關係更加惡劣(見本院卷第57頁),且自上開家暴事件後,抗告人因鑰匙遭相對人奪走而無法繼續居住於○○街房屋,才未再發生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惟兩造就○○街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居住等問題仍有極大爭執,可認兩造間確有繼續發生衝突,抗告人有受家庭暴力之繼續危險存在,考量兩造過往之互動模式、目前紛爭之對立性與繼續性,堪認本件已達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程度。綜合上情,相對人本件所為核屬對於抗告人所施加非偶然或單次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又兩造間尚有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居住等事宜而處於高衝突之對立狀態,則抗告人客觀上仍有繼續受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危險之虞,自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抗告人之必要。是以,原裁定以本件係兩造因情緒皆失控而互毆之偶發性衝突,而兩造已未同住亦未再發生相類衝突,認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範疇且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㈣另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既確有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如前述,復衡
兩造目前就○○街房屋所有權歸屬議題認知歧異,易生爭執與衝突,則在相對人理性思考與抗告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及改善其行為前,堪認抗告人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抗告人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並參以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次數、兩造之關係,認本件聲請應以核發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⒉至抗告人另聲請相對人不得對其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行為,應遷出○○街房屋,及遠離抗告人目前民族一路居所等部分,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認為兩造間雖缺乏理性和平之互動關係,然兩造尚有○○街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搬遷議題需溝通處理,以相對人施暴之情狀,且相對人並無跟蹤抗告人之情況,尚無全然禁止雙方接觸、通話、通信及禁止相對人跟蹤抗告人之必要;又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至抗告人民族一路居所施暴,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及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亦難認有命相對人應遠離抗告人居所之必要;另兩造就○○街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執,是就得否命相對人遷出乙節,涉及抗告人有無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之法律上權利,允宜另循民事程序主張為妥,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並考量比例原則,以及本院已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保護抗告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則抗告人上開部分之聲請,目前核無必要性及急迫性,不應准許。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抗告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等節,即屬有據,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審酌本件抗告人受暴情節及程度,爰將原裁定廢棄,核發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