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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護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兩造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前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嗣迭經延長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詎相對人竟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2年3月10日至114年3月9日)內之112年4月29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18日,先以家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為由傳送訊息騷擾伊,但事後又未探視,復於112年5月1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稱將購買電動牙刷給未成年子女卻未購買,致未成年子女期待落空,更於113年11月6日傳送訊息恐嚇伊如不和解會網破魚死,綜上可認伊及未成年子女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等不法侵害之高度風險,應有延長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必要,為此聲請將系爭保護令主文第1、2項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並應諭知相對人另行完成處遇計畫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因為伊媽媽及姐姐都未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所以醫院、診間在哪裡也不知道,這方面資訊不足導致無法前去探視,至於牙刷部分伊已有買好,也在112年5月13日向聲請人表示過,但因伊沒辦法與聲請人接觸,所以才無法交給對方,此外,伊並沒有要跟聲請人魚死網破,伊的意思只是希望可以朝和解的方向走,沒有要惡言相向或罵人之意等語置辯。

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l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是以,保護令核發之後,於期限屆滿之前,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者,自應證明被害人有持續遭加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受害人處於受暴之危險,如不予延長保護令之期限,將無法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聲請人即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

系爭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1年,嗣經2度延長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9日乙情,有系爭保護令及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92頁),是聲請人在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之114年3月4日聲請延長(本院卷第5頁),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前揭行為,

故聲請再予延長2年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為佐(本院卷第15至61、155至178頁)。經審酌兩造前開陳述及卷附擷圖內容,可知其等就未成年子女探視、購置牙刷、案件和解與否等問題上,確實意見不一,並因此於溝通過程產生齟齬,然細繹相對人傳訊予聲請人之字句中,固可見其不滿情緒,但語氣尚稱平和,亦無明顯過激之言論,復考量相對人與聲請人聯繫之目的無非係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瞭解未成年子女近況及討論兩造有無和解之可能,而前揭對話範圍確未超出兩造上開糾葛,再衡之探視子女本屬相對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法律上權利,兩造既對上開各情有所爭執,自有互相聯繫對話之必要,足見相對人並非惡意騷擾聲請人,縱認此等聯繫過程有造成聲請人生活之干擾、心理不快與壓力,惟相對人主觀上乃為維護自身利益,或為釐清解決兩造上開紛爭,而非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末經本院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迄未見相對人有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對聲請人為其他家暴行為之情事,在在堪認本件聲請人已無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規定,應認系爭保護令無再予以延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另行論述,附此說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