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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護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九六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定好兩造日後相處之規則,上開保護令已無繼續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之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家護字第19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無訛,審酌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迄今未有其他家庭暴力通報案件發生,有本院查詢之家暴及性侵害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因認相對人已無家暴行為之繼續性,亦無實施家暴行為之動機與目的,復考量前開保護令事件之案件情節、家庭暴力行為之防治與被害人權益之保護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意旨等上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撤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