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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護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核發之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至三項之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一一六年五月八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4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即將屆滿前,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裁定准予延長1年6月至114年5月8日在案。然相對人竟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於113年1月間某日未遠離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又於同年5月20日傷害聲請人成傷,並因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是聲請人既仍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害,爰再聲請將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伊不服,伊都已經被判決拘役,也易科罰金完畢了,不同意延長保護令等語。

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經查:㈠本院於112年5月9日核發主文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護令、

有效期限為6月,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延長1年6月至114年5月8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先認定。又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分別於113年1月間某日未遠離系爭住處、於113年5月20日傷害聲請人之右手腕,致聲請人受有右手腕拉與瘀傷約3×3公分之傷害,而經橋頭地院以違反保護令、傷害等罪分別判處拘役35日、4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55日等節,有該院113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為相對人所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此事實亦堪認為真。相對人雖辯稱該案已判決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然該判決既已足認相對人確曾於前揭時地有上開犯行,自不因刑事判決完畢而影響本院對於違反系爭保護令有無之認定,相對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非但未遠離系爭住

處,復另行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足見對本院所核發系爭保護令效力之漠視,益徵聲請人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虞,而有以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人身安全之必要,而聲請人係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之114年5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一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5頁),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112年度家護字第484號通常保護令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至少壹佰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陸月。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