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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41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明知聲請人尚未回到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仍任意將未成年子女2人丟在系爭住處門口即離開,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2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

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㈢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本應給予妥適照護、尊重,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相對人卻逕行施以上開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可能,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子女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未成年子女2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

主文所示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部分,本院審酌考量兩造之關係及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親,日後仍有正常互動、聯繫之需,且依本件家庭暴力之緣由、情節,認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已足保護未成年子女2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因認並無命相對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接觸、通話、通信之必要。另聲請人請求就其本人核發保護令部分,迄未提出其曾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遍觀全卷亦無從為此認定,是本院認就此部分請求尚無核發之必要性,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