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2529號聲 請 人 劉○懿被 害 人 蔡○謙相 對 人 劉○汝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懿與相對人劉○汝係姊妹,被害人蔡○謙為相對人與第三人蔡○成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蔡○成於民國102年3月12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蔡○謙之親權,嗣蔡○成向本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12號),並於114年10月22日達成調解,協議委託由聲請人照顧蔡○謙並同住聲請人之住處,及約定相對人及蔡○成均應按月匯款支付蔡○謙之扶養費。然相對人對此協議心懷不滿,於114年11月15日至上開聲請人住處叫囂、辱罵及毀損住處大門,造成聲請人與蔡○謙之恐懼不安。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於114年10月2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之筆錄內容並無不悅且積極遵守。然相對人因遲遲無法與蔡○成順利約定時間共同前往申辦蔡○謙之郵局帳戶,因此未能按期以匯款方式給予蔡○謙之扶養費,導致其與蔡○謙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發生爭執,蔡○謙亦有以較為尖銳之字詞埋怨相對人未給予扶養費,相對人始於事發當日即114年11月15日,前往聲請人住處欲以現金方式交付扶養費予蔡○謙,惟經蔡○謙拒絕。而事發當時因聲請人家中未裝設門鈴,相對人僅係敲門數下欲請蔡○謙出面領取扶養費,惟聲請人開門後即大聲責備,因而發生爭執,故相對人當下即主動報警,請員警到場協助才交付現金予蔡○謙後離去,並未拍門叫囂等語,資為抗辯。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虐待或威嚇等精神暴力等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始足當之。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適。
四、經查:㈠兩造係姊妹,蔡○謙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蔡○成經本院調
解成立協議委託由聲請人照顧蔡○謙並同住,相對人與蔡○成均應按月匯款支付蔡○謙之扶養費等節,有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12、2147、2148、21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提出事發當時
錄音錄影檔案暨譯文、大門照片、相對人與蔡○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惟相對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蔡○謙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影光碟供參。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觀以相對人與蔡○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錄音錄影檔案內容,可知114年11月15日事發前數日,相對人與蔡○謙在LINE訊息對話往來中,已就郵局開戶程序及支付扶養費之事宜意見分歧、相互累積情緒,導致當日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要求蔡○謙出面拿取現金時,兩造亦因情緒較激動而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敲門及情緒性言語之情況,惟雙方並無肢體衝突,事發後亦經警方到場協助處理後,相對人旋即離去,是認該次衝突僅屬單一偶發事件。又相對人與蔡○謙間LINE對話往來中,彼此互有情緒抒發字句,尚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於對方之控制力或權力,其間尚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顯難僅憑聲請人或蔡○謙於主觀上感到不滿及心理壓力,遽認相對人對其等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聲請人不能證明蔡○謙有遭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倘日後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