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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610號聲 請 人 李天教相 對 人 李佳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相對人應遷出聲請人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並交付全部鑰匙予聲請人,且應自遷出日起遠離該址至少二○○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茲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因向聲請人索討生活費未果,竟以不雅言詞辱罵聲請人,並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復於翌日破壞家中物品,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依相對人上開實施家庭暴力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兩造之戶籍資料。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12月5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

1473812700號函附家事聲請狀、高松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9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

㈣相對人毀損家中物品之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子,彼此間遇有任何相處問題,自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弗為,猶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堪認相對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易有衝動之行為或言語,致聲請人內心恐懼與不安,且相對人之行為非屬單一、偶發事件,已造成聲請人持續之身心壓力,為免聲請人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暨充分保障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因認有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保護令之必要。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此述明。

四、兩造雖聯名寄送聲請人表示擬撤回本件聲請之書信,而該書信除有相對人之簽名外,並蓋有聲請人之印章,然該信件文字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庭期時之親筆簽名,兩者運筆之筆勢、勾捺、轉折、態勢神韻及結構佈局均未符,且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之書寫習慣亦未相合,經核閱該開庭筆錄與書信內容自明。復經承辦法官囑請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向聲請人確認該書信所載內容是否為其真意,經聲請人主責社工於115年1月22日下午2時27分致電聯繫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無撤回本件聲請之意,聲請人除未簽署書信,亦全然未知其內容與目的,係受相對人要求始行用印,亦有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1月26日高市家防字第11570204500號函1份可查。是以,上開書信縱然送達本院,惟並不生撤回本件聲請之效力,特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