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2694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法院於受理保護令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另按定法院之管轄,以事件受理時為準(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又所謂「居所」,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規定被害人之居所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係以該居所地為被害人事實上日常生活之作息地,由被害人日常生活實際作息地之居所地法院就近調查審理,俾能迅速適時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精神自由不受不法侵害,以促進家庭和諧之目的。如被害人僅係暫避該處以免被不法侵害或騷擾,仍應視其實際上有無居住該處作為日常生活作息並居住之事實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被害人即其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對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依卷附被害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被害人及相對人均係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又依聲請人主張家庭暴力發生地,亦在新北市地區發生,均非在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自須進一步探究本院於受理本件時,是否為「被害人之居所地」法院。然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害人星期一至五均與相對人在新北市生活,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在新北市板橋區就讀幼兒園,僅有星期六、日由聲請人接回高雄會面交往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又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兩造亦係約定在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確定前(該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後,尚在抗告中),由聲請人將被害人接回會面交往等語。再者,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聲請,然被害人嗣於115年1月13日已返回新北市之住處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件聲請時被害人僅係因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因素,而由聲請人接至本院轄區,聲請人本應於會面結束後將被害人送返至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然因聲請人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將被害人送返至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被害人始因外力因素而遭暫時留滯於本院轄區內,實難以此即認本院於受理本件時,乃被害人事實上日常生活之作息地所在法院。
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本件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應由被害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至聲請人雖記載另名相對人為「A05」,然未提出「A05」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A05」之住居所地在本院轄區,難認聲請人已對該「A05」合法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目前無從將該不詳「A05」列為本件相對人,惟如聲請人嗣後補正「A05」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並追加為本件相對人,仍可留待本件移送後由管轄法院審認,併予敘明。
五、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