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2729號聲 請 人 王OO相 對 人 王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兩造住所相鄰,時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執,相對人並曾徒手歐打聲請人。近期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兄因物品放置地點等細故再燃爭執,詎相對人於員警據報到場前,刻意持手電筒照向聲請人眼睛,致聲請人眼睛深感不適。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之通常保護令等語。至相對人則稱:當時擬外出烘乾女兒尿濕之輪椅椅墊,其持手電筒係為照明與尋找機車之開關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本法於87年6月24日公布時,其第1條原規定:「為『促進家庭
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嗣於96年3月28日修正為:「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且其修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爰予修正刪除」,足見家庭成員間得否和睦相處,並非本法之立法本旨。亦即,本法之設,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應以和顏悅色方式或謙恭有禮態度互為相處相待,故於家庭成員間因長期不睦所生摩擦與情緒反應,即非本法所擬規範之範疇。
㈡進言之,本法乃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受加害人
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故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與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虐待或威嚇等精神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通常保護令,將無法防止被害人繼續受相對人施加不法侵害行為,進而致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始足當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堂兄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2人間核屬本法第
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堪以認定。㈡聲請人本件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
年12月15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11474987700號函附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調查筆錄等證據為憑。然查:
⒈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而迭有糾紛,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本
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4、67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1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3年度偵字第3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承前說明,家庭成員間因相處不睦所生摩擦與情緒反應,洵非本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是否有據,已啟疑竇。
⒉相對人當時配戴安全帽並以右手持手電筒,左手拿取其女所
乘坐輪椅之紫色椅墊欲放入機車車廂,復係於聲請人以閩南語口出:「沒規矩」等語,及主動尋釁與不耐語氣等行為後,始以手電筒照向聲請人,惟前後時間未及一秒。有114年12月11日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影像翻拍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當庭播放影片勘驗無訛,並有相對人之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法庭乘坐輪椅與上開紫色椅墊之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就其受有何不法侵害,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經核閱本院115年2月5日開庭筆錄與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全卷證據自明。是以,尚難認相對人前述行為該當家庭暴力行為,亦難認聲請人因相對人所為而受有何不法侵害。
㈢承上,本件乃兩造長期相處未臻和諧下所生摩擦,容非本法
所擬規範之範圍,復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亦難認聲請人究受有何不法侵害。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