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11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跟蹤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8時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因子女管教問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相對人摔桌椅洩憤,聲請人即報警求援,未料於警察到場後,相對人脅迫聲請人跟警察說已經沒事不需要協助,否則就要讓聲請人一無所有等語,又限制聲請人行動、搶走聲請人之手機,進而掐住聲請人脖子、出手毆打聲請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聲請人於調查時之陳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㈢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末佐以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固另請求相對人不得對其家庭成員○○○為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高雄市○○區○○○路000號、完成處遇計畫及交付持有之性影像,另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之親權、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云云,然審酌本件聲請人之受暴情節及程度後,認本院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復考量聲請人未到庭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陳明有為上開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家庭暴力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陳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