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2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214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陳忠浩被 害 人 吳oo法定代理人 鍾oo代 理 人 鄭o玟律師相 對 人 吳oo代 理 人 陳o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核發114年度緊家護字第3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害人之母A01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至幼兒園探視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身體及四肢有多處瘀青,嗣被害人於翌日上午11時許,經醫院驗傷診斷其傷勢形成時間約為7至10日前,而被害人於該期間適由相對人獨自照顧,堪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傷害或不當對待之情。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並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至相對人則以:其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本件聲請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故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與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虐待或威嚇等精神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防止被害人繼續受相對人施加不法侵害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父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2人間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堪以認定。㈡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等證據為憑,固可認被害人受有右臀部、右手臂、右大腿、左背部與左脛骨瘀青等傷勢。然被害人身上瘀青分布各處,不同病灶外觀並非全數具備典型掐捏痕之形態,無從據此認定其所受全部瘀青均為外力所致,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250920號函回覆甚明,並有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與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足憑。又被害人與相對人不論於本院兒少溫馨室或於法院外以實體、視訊等方式行會面交往時,彼此互動自然親近,未見被害人有何恐懼、退縮或抗拒相對人之情,亦有115年3月7日、3月11日、3月22日、3月28日、4月5日、4月11日與4月19日等歷次會面交往照片可查,復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52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依被害人與相對人相處情形,難認與幼年子女於受暴後,面對加害人時通常係表現出畏懼反應之情形互核相符。是以,相對人是否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非無疑竇。

㈢A01與相對人於115年2月26日就婚姻解消、被害人及吳oo之親

權與扶養費等議題俱經本院調解成立,A01復表示願撤回對相對人所提關於被害人之刑事傷害告訴,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經核閱本院115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自明。至此,除可認相對人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容啟疑竇外,亦徵聲請人本件聲請,因A01與相對人就前開各爭執議題之調解成立而無必要性,故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爰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以,縱然本院經調查證據後駁回聲請人所請,然再次提醒A

01與相對人於照顧及陪伴被害人及吳oo時,俱應更謹慎細心,並應時刻以其等之主觀意願與最佳利益為圭臬,特此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緊家護字第3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件聲請駁回時起失其效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