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600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7日4時許,在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住處發生爭執,聲請人欲分手並離去時,相對人對其辱罵三字經,並捉住聲請人手及推擠聲請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陳述。
㈡健仁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家庭暴力被害人醫療驗傷評估單、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固另請求相對人遠離其學校(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云云,然審酌相對人實施家暴之場所係在相對人住處,且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曾至前揭地點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自無命相對人遠離上開處所之必要;況本院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該部分請求暫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家庭暴力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