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40號原 告 丁○○
甲○○
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又訴請分割遺產,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原告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及塗銷卷內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丙○○之所有權登記,並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其備位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李○○○之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258,858元,原告丁○○之應繼分比例為1/3,原告甲○○及乙○○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05,905元(計算式:20,258,858元×〈1/3+1/6+1/6〉=13,505,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3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