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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52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可參)。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易武雄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7日以遺囑繼承惟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原告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易武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3,819元,又原告之應繼分為1/5,特留分為1/10,則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382元【計算式:14,703,819×(1/5-1/10)=1,470,38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聲明(二)乃係欲使被繼承人易武雄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0,667,900元核算,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6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39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6㎡,權利範圍:全部) 5,092,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219㎡,權利範圍:全部) 5,365,5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07㎡,權利範圍:1/4) 105,521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0.93㎡,權利範圍:全部) 891,114元 5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50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10,400元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活存) 100元 8 存款 新光銀行岡山分行(活存及定存) 2,668,608元 9 存款 平和路郵局 1,095元 10 存款 台灣銀行岡山分行(活存) 2,951元 11 存款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活存) 158,052元 12 投資 ○○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71股 47,037元 13 投資 ○○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000元 145,862元 14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 10,000元 15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3,000元 1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9元 總計:14,703,819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