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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84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乙○○

丙○○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依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證遺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參酌原告主張依遺囑所定分割方法而提出之分割方案,核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萬6,449元(詳如附表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953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2萬5,9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已由原告依公證遺囑單獨取得。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已由原告依公證遺囑單獨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萬4,928元 依公證遺囑,由被告乙○○、丙○○各取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丁○○、甲○○各代位繼承取得30萬元,餘款207萬9,628元則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負擔喪葬費用。 4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62萬5,367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0萬9,333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7,219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3至7之價額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家補卷第27頁)。 ⒉原告已就上述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已就上述編號2所示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⒊上述編號3至5之遺產合計為387萬9,628元(計算式:44,928+1,625,367+2,209,333=3,879,628),扣除被告4人所取得之180萬元後,餘款207萬9,628元均由原告取得(計算式:3,879,628-1,800,000=2,079,628)。 ⒋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就上述編號6、7之遺產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6,821元(計算式:【64+27,219】×1/4=6,8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原告因起訴本件分割遺產所受利益合計為208萬6,449元(計算式:2,079,628+6,821=2,086,449)。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