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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01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甲○○被 告 戊○○

丙○○○

己○○

丁○○被代位人 蔡○○(原名蔡○○)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丙○○○、己○○、丁○○(下稱被告等4人,分則逕稱其姓名)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蔡○○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蔡○○就其與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蔡○○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蔡○○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蔡○○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456,146元。至原告雖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具狀陳報蔡○○與被告等4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惟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蔡○○之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蔡○○之配偶蔡○○(98年8月17日死亡)、長子蔡○○(110年4月20日死亡)、次子蔡○○(69年9月30日死亡,絕嗣)均已歿,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蔡○○112年1月8日死亡時),依法得繼承蔡○○遺產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戊○○、丙○○○、己○○,及蔡○○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丁○○、蔡○○,故戊○○、丙○○○、己○○之應繼分各為1/4,丁○○、蔡○○之應繼分則各為1/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7,018元(詳附表說明欄⒉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被繼承人蔡○○之遺產編號 項 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84) 20,112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84) 318,705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7平方公尺,17/384) 20,112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718,012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5,000元 6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存款 122,942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存款 23,664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289元 9 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存款 516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大寮郵局存款 56,697元 11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存款 57元 12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太電(4股) 40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12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共計6,456,146元。 ⒉被代位人蔡○○之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是蔡○○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807,018元(計算式:6,456,146元×1/8=807,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