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18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36號原 告 戴O塘被 告 翁O惠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離婚部份程序及訴訟救助程序終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離婚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4年3月12日死亡,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足參,參酌前揭說明,就其起訴離婚部份視為訴訟終結,爰就離婚部份,裁定本案及訴訟救助程序終結。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原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本件原告訴請(本案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件,該等訴訟標的專屬當事人本身權利義務關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無訴訟承受之必要,是其就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份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