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1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就原告訴之聲明㈠即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現值348,700元計算(參附表編號3所示),訴之聲明㈡即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所遺存款業經分割完畢,其餘如附表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2,176,521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044,130元【計算式:12,176,521元×1/4=3,044,130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3,044,13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8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7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0) 2,569,573元 依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4,844元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0) 1,068,049元 依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6,483元計算。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700元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課稅現值計算。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76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5,432,000元 依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56.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47,308元 依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40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210,891元 依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 合計 12,176,5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