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29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癸○○與被告甲○○間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贈與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甲○○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癸○○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查原告上揭第㈠、㈡、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經濟目的並未超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最高者訂之。次查,原告第㈠、㈡項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癸○○與被告間就112年10月23日所為50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贈與之500萬元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足見原告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即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依據)。另原告第㈢項聲明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價額經核定為6,376,189元(含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告甲○○之現金500萬元),依原告應繼分2分之1計算,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188,095元(計算式:6,376,189元×1/2=3,188,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應以價額最高之500萬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