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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30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因撤銷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贈與契約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萬元;(二)土地歸還(地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屋歸還(建號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33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831,350元,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6萬1,350元(計算式:20,330,000元+1,831,350元=22,16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5,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286,200元 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408,1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530,00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45,050元 5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562,000元 價額依114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共計:1,831,350元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