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46號原 告 丁○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1至7項係確認被繼承人孫高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代筆遺囑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名下全部之不動產及所有股票以外之其他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223條第1款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目的觀之,均係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4,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國內6筆不動產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629,484元、存款35筆總額為5,182,289元、投資67筆總額為9,921,762元、儲值卡1筆價值為851元、保險11筆保單價值為2,416,807元、債務13筆合計19,024元,遺產總額為35,132,16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783,042元(計算式:35,132,169元×1/4×1/2×2=8,783,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3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