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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47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所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清添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確認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原告聲明㈠、㈡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即均係在請求法院回復其就遺產之特留分,則其訴訟利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原告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048元【詳附表說明欄1、2所示】。訴之聲明㈢,係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價額計算,為4,284,707元【詳附表說明欄3所示】。而聲明㈠、㈡、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仍在使附表所示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由原告取得特留分之比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284,707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515,5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300分之2017) 553,307元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5,900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907元 5 中華郵政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65元 6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166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6,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計算。合計遺產總額為4,290,145元。(計算式:3,515,500+553,307+215,900+4,907+365+166=4,290,145) ⒉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430,048元(計算式:4,290,145×2/6=1,430,048,四捨五入至個位)。 ⒊上述編號1至3,合計4,284,707元(計算式:3,515,500+553,307+215,900=4,284,707)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