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54號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被 告 許陳○○
蕭陳○○
洪○○
洪○○
杜陳○○
楊○○被代位人 洪○○被 告 楊○○
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又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查原告與被告己○○○、子○○○、丁○○、戊○○、乙○○○、辛○○、癸○○、壬○○(下稱被告等8人,分則逕稱其姓名)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丙○○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丙○○就其與被告等8人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甲○(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即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丙○○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3萬5,339元,再依卷附戶籍資料及甲○之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庚○○(75年5月26日死亡)、長子陳○○(109年1月8日死亡,絕嗣)、參女洪陳○○(82年7月27日死亡)、伍女陳○○(114年2月2日死亡)均已歿,是本件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己○○○、子○○○、乙○○○,應繼分各為1/5;代位繼承人即洪陳○○之子女亦即被代位人、丁○○、戊○○,應繼分各為1/15;及再轉繼承人即陳○○之配偶辛○○、子女癸○○、壬○○,上三人公同共有1/5應繼分。準此,本件被代位人應繼分為1/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9,023元(詳附表說明欄⒉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4萬4,000元 2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3萬6,000元 3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萬9,500元 4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款 61萬1,852元 5 鳳山區農會存款 3,987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2價額,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編號3至5,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共計373萬5,339元。 ⒉被代位人丙○○之應繼分比例為15分之1,是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24萬9,023元(計算式:373萬5,339元×1/15=24萬9,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