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55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賴儀真律師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等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乙○○、丙○○分別對被告禾○同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89,000元之出資額存在;2.確認原告乙○○、丙○○分別對被告禾○同有限公司有百分之18.9之盈餘分派比例存在;3.被告甲○○應將名下之被告禾○同有限公司出資額,其中78,000元,回復股東名簿、章程登記於原告丙○○名下;4.被告禾○同有限公司應將登記於陳○○名下之出資額,其中39,000元,回復股東名簿、章程登記於原告乙○○名下;及將111,000元,回復股東名簿、章程登記於原告丙○○名下。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目的均係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履行該協議原告所受利益為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遺有對被告禾○同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5萬元之遺產,依該協議原告二人各可得財產比例為45萬元之42%即189,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78,000元(計算式:189,000元×2=3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