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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7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被 告 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項請求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1、2之土地、編號4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係以房屋及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該房屋、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即如附表編號

1、2、4之價額欄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63,230元(計算式:194,652元+4,383,378元+185,200元=4,763,230元)。另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其中原告乙○○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2,586,694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86,694元;至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癸○○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8,838,534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2,586,694元,所餘遺產總額為6,251,840元。再依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62,960元(計算式:6,251,840元×1/4=1,562,960元)。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綜上,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912,884元(計算式:4,763,230元+2,586,694元+1,562,960元=8,912,88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2,8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86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4,652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383,378元 同上 3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1,542,800元 同上 4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85,2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5 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14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6 中華郵政高雄林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44,254元 ⒈同上 ⒉此數額含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5月8日提領43,000元應計入癸○○遺產 7 中華郵政高雄林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 573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8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48元 同上 9 臺東縣○○地區○○○○0○號:0000000000000000) 1,145元 依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支票存摺對帳單所載112年5月9日餘額 10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行存款 5,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11 對被告甲○○之債權 20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自被繼承人癸○○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帳戶提領74,000元、134,000元,共計208,000元,應計入癸○○遺產。 12 對被告甲○○之債權 271,870元 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12年5月7日至114年5月6日止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2、4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應計入癸○○遺產。 合計 8,838,534元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7-04